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上訴人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源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授權上訴人為「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約定上訴人每年進貨金額最少應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如未達約定進貨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應賠償約定之差價。詎簽約後,上訴人銷售情形每況愈下,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貨金額且未達五百萬元,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後,因被上訴人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致各大醫療診所不予採用,雖經伊全力銷售,銷售量仍節節下降,造成大量庫存,其責應不在於伊。且伊進貨量已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經銷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未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有權終止乙方獨家總經銷權及調整下一年度之單價(附件二),並依附件二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進貨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核與上訴人所提該年度「入庫明細表」所列金額相符。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限定貳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條約定:「乙方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真意顯係將銷售期間分為二個年度,第一年度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年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分別計算其進貨金額。上訴人合計二個年度之總金額,抗辯已逾約定之進貨金額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於政府開辦健保後,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局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前開辦有勞工保險,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系爭產品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因第一年度進貨金額不足,協商解決辦法,簽訂「協商但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局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自當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給付項目,應自始即為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是所辯:被上訴人於健保開辦後,應盡出賣人義務,向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伊始有促銷可能,否則健保之開辦為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無可取。按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未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被上訴人有權「依附件二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已如前述。此乃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按約定,請求債務人支付,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不無誤解。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公平,有否過高,係屬法院酌減之問題,所辯合約書約定之損害金計算方式不當,有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查上訴人第二個年度進貨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及其附件二之約定,進貨金額未達五百萬元者,以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損害金,則本件損害金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輕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單價調高比及差價比,係依進貨量給予上訴人之折扣計算,上訴人進貨金額雖未達約定金額,但系爭產品為有高度代替性之醫療品,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已達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且依利潤分析表記載其平均毛利最高為百分之三○點七,則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實屬過高,以酌減為約定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即一百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依約定每一年度應進貨最少一千萬元,於健保開辦後,或許銷售較為困難,但其給付並無客觀上絕對不能情事,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何況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給付項目,自始即為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其併對原審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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