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巧仙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源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昌 被上訴人 林鳳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香港商柏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琳達公司)簽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經銷該公司GL-YCEL牌護膚美容保養系列產品總代理契約,期滿伊並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林鳳春原任伊公司協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與訴外人 劉俊健 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麗詩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與柏琳達公司洽談於伊約期滿後,改由其代理銷售該公司上述商品,瑞麗詩公司與柏琳達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訂代理契約。伊雖未取得優先代理權,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購進之貨品,既未過期,與柏琳達公司間亦未有限制銷售該貨品之約定,自得繼續販售清理庫存;因伊降價促銷,損及瑞麗詩公司利益,林鳳春因事業競爭,基於損害伊營業信譽,以瑞麗詩公司名義,連續於報刊刊登不實啟事指稱:「頃聞業界有人刊登廣告傾銷其舊產品,………」、「近數月來有人意圖以GLYCEL之名義刊登不實廣告,收購時日過久之產品銷售到市場,………」、「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業者之意圖昭然若揭」,(請消費者)「莫再受騙上當」云云,而當時僅伊清理庫存銷售該貨品,顯以伊為指摘對象甚明,致伊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數較八十三年度減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該金額為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以損失之三倍即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為賠償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權被終止後,以超低價將其存貨出售,瑞士原廠委由律師刊登啟事,誤列瑞麗詩公司為聲明人,上訴人既以超低折扣出清存貨,其銷貨收入減少,自屬必然,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給付賠償金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民生報、德國專業美容世界雜誌刊登之啟事可稽;被上訴人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林鳳春拘役四十日、瑞麗詩公司罰金肆萬元確定,亦有刑事判決足憑,堪信為真實。林鳳春於偵查中已坦承該啟事係瑞麗詩公司企劃部所寫,伊看過並同意刊登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瑞士原廠委託律師刊登啟事,誤列瑞麗詩公司為聲明人云云,顯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林鳳春代表瑞麗詩公司執行職務,刊登啟事誹謗上訴人之營業信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瑞麗詩公司應與林鳳春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度較八十三年度減少之銷貨收入淨額為其計算損害之標準,然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四年度全年以四折促銷貨品,以該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計,如未以四折促銷,銷貨收入淨額將達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反較八十三年度為高,足見其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少,係其打折促銷所致,非因受誹謗而減少銷貨數量;且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時,營業淨利損失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為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時,營業損失亦減為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足見上訴人因銷貨收入淨額減少而減少其損失,並未因銷貨數量之減少而受有損失,其不能證明因受被上訴人誹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全年以四折促銷商品,銷貨收入淨額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而其於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柏琳達公司總代理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結束………,被上訴人瑞麗詩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柏琳達公司訂立總代理契約後,因其庫存商品甚多,柏琳達公司又拒不買回,其為減少損失,乃打折促銷,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於民生報刊登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似指其與柏琳達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後,為減少損失,打折促銷其庫存商品,觀諸卷附之廣告單(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尚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即以折扣促銷商品,若此,其折扣若干﹖折扣促銷商品數量多少﹖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數量各為多少﹖與上訴人是否因受誹謗而影響其銷貨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竟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以四折逆算之金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較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淨額高為由,而認其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少,係打折促銷所致,非因受誹謗減少銷貨數量,未免率斷。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時,營業淨利損失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為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時,營業損失亦減為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準此,倘以同年度銷貨收入淨額與營業損失之比例計算,八十三年度之損失率較八十四年度為低,可否謂上訴人未受財產上之損害﹖不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數值,論斷上訴人因銷貨收入淨額之減少,而減少其損失,未因銷貨數量之減少而受有損失,殊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侔。再者,原審先謂,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少,係因打折促銷所致,『非因(受被上訴人誹謗)減少銷貨數量』;復謂,上訴人因銷貨收入淨額之減少而減少其損失,並未『因銷貨數量之減少』而受有損失;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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