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 吳錫勳
吳武松 吳英芳 吳錫旺 柯慶川 柯慶泉 柯平許萬芳 許文彬 許金樑 許志能 被上訴人 呂賜烈
柯淑月 鄒秀琴 林玉嬋 張玉花 李憲欽 林國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吳錫勳、吳錫旺、吳武松及吳英芳四人共有,同段一六七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許萬芳、 柯平和 、柯慶川、柯慶泉、許金樑、許文彬及許志能所共有。被上訴人為鄰地所有人,未經允許,竟分別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其占用情形各如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呂賜烈將一六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吳錫勳、吳武松、吳英芳、吳錫旺。㈡被上訴人張玉花將一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吳錫勳、吳武松、吳英芳、吳錫旺。㈢被上訴人李憲欽將一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吳錫勳、吳武松、吳英芳、吳錫旺。㈣被上訴人柯淑月將一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吳錫勳、吳武松、吳英芳、吳錫旺。㈤被上訴人鄒秀琴將一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吳錫勳、吳武松、吳英芳、吳錫旺暨將一六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許萬芳、柯平和、柯慶川、柯慶泉、許金樑、許文彬、許志能。㈥被上訴人林玉嬋將一六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許萬芳、柯平和、柯慶川、柯慶泉、許金樑、許文彬、許志能。㈦被上訴人林國賢將一六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許萬芳、柯平和、柯慶川、柯慶泉、許金樑、許文彬、許志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一六五號及一六七號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茲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及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建物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再次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圍牆「外緣」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上,即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件鑑定書圖示A1-A點之距離為二公尺、A-B點之距離為二一點二二公尺、B-C點之距離為一八點二四公尺、C-D點之距離為六點三八公尺、A1點實地為鋼釘,A點無記號,B點為圍牆角,C點為圍牆凹處,D點為圍牆轉折點,此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地測二字第四八八三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雖上訴人又謂,與被上訴人土地毗鄰之同段一六五-一號及一六八-一號土地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中,鑑定圖並未就各該建物之位置加以測量;A點與A1點在現場實地上應為同一點言,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二公尺深之多;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彰字第三三五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就原一六六號土地(即現一六六、一六六-八、-二、-三、-四、-五、-六、-七地號位置)複丈圖①②兩點間距為二一點二二公尺(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套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與A、B兩點同,而現有建物占有部分南緣並未逾越該複丈圖一六六號南邊經界線,與現場實地位置相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被上訴人占用之各該土地,南邊已有深二公尺之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無疑。又據上訴人委託台中市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前臨道路施測,該前臨之彰鹿路寬二十公尺,由道路中心線計算至被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建築線計恰為十公尺,顯見被上訴人各該建物現確未占用現有道路。且如前述,系爭圍牆起點與各該建物滴水線又成一直線與現有道路平行,鑑定圖中鋼釘位置又在圍牆起點處,可證明鋼釘應在A點而非A1點,實地之A1點已在道路之上云云。並提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 楊國政 證稱:鑑定書是就各建物加以測量,鑑定圖是正確的,A-A1之位置相距二公尺,鋼釘之位置是在A1。上訴人所提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就同段一六六及一六六-一號分為兩地號。本次鑑定時,同段一六六-一及一六六號已合併為一六六號,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方法與我們之測量方法不一樣,因他們是以道路中心線作為計算標準,而我們是根據地籍圖鑑定,道路中心線若有偏差,則鄰近之土地亦會測量不準確。我們所作之鑑定,係根據地籍圖實施測量,與道路中心線距被上訴人建物多遠無關等語屬實。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方法並非以地籍圖作為測量標準,該公司測得之成果圖並不能證明鋼釘之位置是在A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一六五及一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等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建管課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及聲請台灣省政府工務局第二區工程處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再行鑑測或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查,原審已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提示兩造並曉諭為適當之辯論,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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