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秉榮自民國104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身著員警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所長 李世隆 及警員 董承鑫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察覺何秉榮行車搖擺不定,遂上前攔查,警發現何秉榮渾身酒氣,欲對其實施酒測,詎何秉榮因不服攔查,企圖逃逸,其明知李世隆、董承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如於他人靠近之際與他人用力拉扯或大幅度任意、用力揮動雙手,手部可能揮及他人,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輾壓過李世隆之左腳掌腳尖處(未致李世隆受傷),經警將何秉榮攔下,何秉榮不服攔查而與李世隆發生拉扯抗拒,又因企圖逃脫而大幅度、用力揮動雙手,於過程中揮拳毆及李世隆之頭部右方太陽穴處,致李世隆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左中指擦傷、雙手及右顳部疼痛、疑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世隆執行職務,何秉榮且於上開抗拒過程中當場辱罵李世隆、董承鑫「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均未據告訴)。嗣警逮捕何秉榮,因何秉榮當場拒絕酒測,為警委託光田綜合醫院對何秉榮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證人李世隆〈本案發生時為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所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何秉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上開關於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2、33頁);核與證人李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光田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查詢(見104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9至22頁反面、29頁,104年度鑑許字第25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德街口時,為李世隆及董承鑫2人攔查,且其遭攔下後,與李世隆、董承鑫2人發生爭執,伊在爭執過程中,手部有碰到李世隆之頭部右方太陽穴,且伊當時有口出「幹你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一開始不知道李世隆與董承鑫是警察,李世隆與董承鑫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開警示燈,而且當天天色昏暗,伊是在後面,李世隆、董承鑫將車頭燈打開,伊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當天沒有傷害李世隆,是李世隆從伊的衣領把伊抓起來,伊手部自然舉起時去碰到李世隆的頭部太陽穴,伊手部向上舉起是人的自然反應;伊當天有口出「幹你娘」,但這是伊遇到別人要對伊強制時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酒後駕車,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為李世隆、董承鑫攔查,被告因不滿遭攔查而與李世隆、董承鑫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與李世隆發生拉扯,並有以手碰到李世隆之頭部右側太陽穴處,被告亦口出「幹你娘」,而李世隆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腦震盪、左中指擦傷、雙手及右顳部疼痛、疑挫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3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李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警員即證人李世隆、董承鑫於本案係因執行勤務攔查被告,渠2人係駕駛巡邏車並身穿警察制服乙節,業經證人李世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4年2月19日晚上約11時40分許,伊是執行巡邏勤務,一般執行勤務時是穿制服,案發當天伊也是開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本案攔查被告當時警車的警示燈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李世隆已證稱本案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被告,且其與警員董承鑫執行勤務當天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穿著警察制服等語明確,證人李世隆另證稱其與董承鑫乃因執行勤務攔查被告,與被告原並無認識,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衡情其等既無何仇恨過節,證人李世隆當無故為誣陷之可能,再參諸證人李世隆於審理中之證述乃經過具結,程序上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所述應為可信;再者,一般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既係執行警察之公務,當會駕駛警用車輛並穿著警察制服以表彰身分,確保公權力得順利執行,而本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行車搖擺不定,於深夜時分為證人李世隆、董承鑫攔查,證人李世隆與董承鑫將被告攔下後,隨即表明被告有酒駕情事,並要求對被告實施酒測,衡情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可認知此乃警察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以被告為成年而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更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雖辯稱:當天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是巡邏車,李世隆、董承鑫當時沒有開車子警示燈云云,惟證人李世隆及董承鑫2人將被告攔下後,所駕駛之警用車輛後車燈及紅藍警示燈均有亮燈,證人李世隆當時穿有反光條之警察制服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36頁),參以被告亦曾供稱當天李世隆及董承鑫好像有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由證人李世隆及董承鑫當時駕駛警用車輛及身著警察制服之客觀情狀,被告顯然知悉證人李世隆與董承鑫為警察無誤,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李世隆與董承鑫係警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又被告因不服證人李世隆、董承鑫將其攔查,於過程中與李世隆發生拉扯,被告手部並揮及李世隆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乙節,業據證人李世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抓狂,揮舞雙拳,打中伊右太陽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想要逃跑,伊就控制被告,被告雙手就一直揮,就打到伊太陽穴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控制被告過程中,被告在那邊揮,就揮到伊,伊只知道被被告揮到右邊,被告打到伊後,伊也嚇一跳,被告是打到伊右邊太陽穴,伊沒有抓被告的衣領,伊是要控制被告,是被告人往後退時,被告的衣服才掉出來,伊才變成抓被告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44頁反面)明確。而證人李世隆遭被告拉扯並揮拳揮及頭部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腦震盪、左中指擦傷、雙手及右顳部疼痛、疑挫傷乙節,亦有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明證人李世隆受有之傷勢及部位,與其前開所述如何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屬相符,益徵證人李世隆所述乃有所據,顯然可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可看出被告於證人李世隆及董承鑫要求實以酒測時,拒不配合,於過程中多次大幅度、用力甩動雙手,於錄影時間00:03:33秒時,警員甲(即證人李世隆)「唉」了一聲,並多次問被告「你把我揍下去?」(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證人李世隆證述其遭被告揮及頭部之情應為實在。而證人李世隆及董承鑫本於警察職務要求被告配合酒測,證人李世隆因被告抗拒酒測並企圖掙脫而加以控制,被告於主觀上顯然可以預見其當時與證人李世隆雙方身體靠近,其如於過程中拉扯或任意、大幅度揮動雙手,極可能因拉扯或手部揮及他人,導致他人受傷,其竟仍用力與證人李世隆拉扯,且大幅度、揮動雙手,手部因而揮及證人李世隆之頭部右側太陽穴處,因而造成證人李世隆受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有講「幹你娘」,但這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然觀之本案蒐證光碟前後譯文(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被告在證人李世隆與董承鑫欲對被告施加手銬過程中,表現出極度不滿之意,遂對證人李世隆及董承鑫口出「幹你娘」之語,顯然係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謾罵;況本件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語,確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具善意,亦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他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既知該字樣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尤非得以口頭禪為脫罪之詞;否則,平日說話謹慎、小心之人,如因一時向他人說出「幹你娘」,可能因而觸犯公然侮辱罪,然平時即有口出惡言習慣之人,竟得以口頭禪為脫罪之詞,更非事理之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或當場侮辱,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此2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目的。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侮辱公務員,而妨害公權力之順利行使,即構成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等妨害公務罪責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涉有妨害公務罪章者,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世隆於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口出「幹你娘」是對 著伊 和董承鑫說的,因為當時伊和董承鑫共同在執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在警員董承鑫及證人2人要求其配合並加以上銬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之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觀之前後譯文,應認定被告係因對於證人李世隆、董承鑫2人心生不滿,而以「幹你娘」辱罵之,難以認定係專對證人李世隆所為,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世隆、董承鑫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證人李世隆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同時對證人李世隆、董承鑫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其實行之行為,係被告於實施妨害公務行為時之同一時空下所為,由本案發生過程以觀,應是被告出於同一不服警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執行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2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雖於證人李世隆及警員董承鑫執行職務,當場侮辱渠2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同時對警員董承鑫於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之情事,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侮辱證人李世隆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本屬不該,被告於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8,濃度非低,而被告因酒駕為警攔查,本應虛心接受,竟不知悔改,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並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警員,被告所為危害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妨礙警察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酒駕之犯行,對於其他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意圖卸責,且未與警員李世隆、董承鑫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坦承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駕(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李世隆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