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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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 劉世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 律師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劉志明 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均依約繳納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併其附約皆有效。又被保險人平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罹患慢性或心臟疾病之醫療紀錄,服役時係擔任屏東砲指部之二等兵職務,符合國防部役男體檢標準,未罹患可突然致命之病症。
㈡於103年11月12日,被保險人前往臺中市○○路某工地擔
任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需將工作所需之工地用電風扇以及木料徒手搬運至施工樓層,遂一手持電風扇,另一手持數量若干之木料,準備步行階梯上樓,然因重心不穩,導致踩踏階梯落空而往前滑倒,被保險人之左胸膛因而用力撞擊電風扇後側馬達凸起處,當場呼吸困難,經緊急送往臺中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醫院搶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指出被保險人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導致該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則為「致死性胸部鈍擊」,又該胸部鈍擊復導因於「搬物時跌倒撞擊及肥大性心肌症」,故被保險人致死之原因應屬「外來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即應依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詎被告在歷次調解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均堅稱被保險人致死原因為「肥大性心肌病」,而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惟被保險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致死性胸部鈍擊」,此結果僅有以外力對其胸部做出撞擊始能完成,被告所稱之肥大性心肌病並無可能造成「致死性胸部鈍擊」之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保險人身故原因係導因於意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依約理賠:
⑴所謂「意外傷害」僅限於因「外在事故」而誘發者,
亦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其事故之發生應限於外來性,且具備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之特徵,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原因亦符合上開特徵。蓋依據解剖報告書第四大點第12小點:「…死者生前因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往前趴撞擊胸部,由解剖雖然只在右胸壁有出血情況,但死者本身因有心腫大的問題,左胸之撞擊力道並不需很大即可對心臟產生致死的心律不整,因此跌倒及死者本身之疾病對死亡結果之產生有共同的影響…」,由此可見,被保險人係因「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往前趴撞擊胸部」而導致發生致死的心律不整,該撞擊係屬外來之力,並非內在原因,為外部介入身體之事件,非發自身體內部,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再被保險人搬運重量各為5公斤之重物以及10公斤之立式電風扇上階梯,且該階梯僅有
3階,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循階而上發生踩空跌倒之情事應屬偶發性事件,且搬運重物上階梯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極度危險之行為,被保險人並非故意以身涉險,故其對於嗣後因跌倒撞擊胸部致死之結果,無可預見,當屬偶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業已指出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被保險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意外,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悖於公文書上之記載者即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被保險人業已發生死亡結果,又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其死亡結果係來自於「心因性休克」,形成心因性休克之直接原因,僅有唯一即「致死性胸部鈍擊」,之所以發生胸部鈍擊之原因乃係源自於「搬物時跌倒撞擊」,揆諸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之綜合解釋,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身體遭到傷害(胸部鈍擊),而該傷害係來自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搬重物跌倒撞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一再辯稱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係導因於「肥大性心肌病」,不屬契約明定之意外事件云云,但心腫大之疾病並無可能導致最後之死亡結果,尚須「外來的」、「偶發的」以及「不可預見性」的跌倒事件,方有可能誘發本件死亡結果,且該結果與跌倒行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因此具有因果關係。又倘假設被告所辯為真,則依前開推論,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原因為「致死性胸部鈍擊」,然被告所辯稱之心因性肥大原因不可能導致發生「致死性胸部鈍擊」之傷害結果,與上開推論流程矛盾,益證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⑶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認
定該案被保險人身故原因非屬意外理由無外乎有二,其一為該法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之結果,被保險人死因非屬意外,其二為常人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因此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亦即洗溫泉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對照本件被保險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因為意外死,與前開判決不合。再前開判決之被保險人所置身者乃一正常、安全、受一般社會大眾頻繁利用之環境,之所以發生死亡結果係(百分之百原因)導因於被保險人本身體質、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進入溫泉之後誘發死亡結果;但本案被保險人係手提重物步行上階,因腳步不穩重心往前撲倒,立式電扇之後凸馬達撞擊其胸部致死,衡諸常情,重心不穩於階梯上跌倒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斷不可能歸類為正常、安全之環境,且常人軀幹多為重要器官密集處,倘突遭撞擊通常非死即傷,風險不可謂不大,豈可與前開判決中浸泡溫泉之情節相比?⑷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並無死亡結
果必須係百分之百來自意外,不得參雜任何貢獻或加強因素之特別約定,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不可能百分之百排除「搬物時跌倒撞擊」乙項,該項既具有不可預見、外來性、突發性之性質,即屬意外原因。
再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據實告知保險人詢問之各事項,經保險人確認無誤後由代表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覆核,則本件保險契約係經由保險人確認同意以被保險人當時之狀況進行承保,且依據該狀況評估後收取對等之保險費用,被告於契約中本身為較具優勢之一方,倘認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有異、工作風險較大或健康有惡化之虞者,即應命被保險人進行全面檢查,進而評定風險,豈有待事故發生後才檢驗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發現其他無關原因甫稱保險對價有失公平云云,拒絕理賠,此又可謂符合公平互惠原則?⒉被告恐誤解主力近因原則之定義:
⑴所謂主力近因原則旨在探究有多數將直接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結果之因素同時存在時,何項因素係直接且最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者,即為致死之主力(最近原因)。本件依據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導致死亡者為心因性休克,導致心因性休克者為「致死性胸部鈍擊」,導致該胸部遭受鈍擊者乃為「搬物時跌倒撞擊」,則觀之被告一再辯稱之「肥大性心肌病」,不僅不可能造成胸部鈍擊之結果,且其亦非直接且最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易言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定義係各項原因獨立存在時均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保險人縱患有肥大性心肌病,亦不可能立即導致心因性休克,更遑論該休克症狀係來自於胸部鈍擊所致,被告於本案中援引主力近因原則,恐有誤會。
⑵況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該
案保險契約明訂所謂意外事件必須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件,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不得參雜其他致死原因、背景因素、加強因素、貢獻因素...等競合要素,故而衍生該案爭執。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並無類此除外約定,兩件背景毫不相干。
⒊被告應就下列事項舉證說明:
⑴被告一再陳稱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並非導因於撞擊,對
一般人而言並不會致生死亡結果,以及外力影響倘發生於一般人而不考慮被保險人內在疾病、體質之因素者,將不會產生致死之事故結果,則被告針對此點即「以同一力道撞擊一般人正常之心臟將不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乙點,應舉證。
⑵被告指出被保險人患有肥大性心肌病乙點同為死亡結
果之主力,亦應舉證說明一般人患有該病症,且已達心臟冠狀動脈有輕度之粥狀硬化,併有40%阻塞之程度者,將隨時有可能導致心因性休克,爾後死亡之結果。
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之一為「心因性休克」,肇因於自身心臟疾病,不具有外來性,並非由意外導致: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⒈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致死性胸部鈍擊。丙(乙之原因)搬物跌倒撞擊及肥大性心肌病」。所謂心因性休克,係指「由於心肌唧壓收縮功能衰弱,或者由於心律不整而出現收縮不協調,以致心臟所唧壓的有效血液輸出量不足以供應全身需要的血液量,結果造成個體周邊組織或內臟器官因氧氣及養分供應不足而產生壞死現象,進而使得器官造成不能恢復的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解剖報告書:「四、解剖結果…⒋心臟之冠狀動脈有輕度的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40%的阻塞。心臟有嚴重腫大病變。」、「⒓由解剖發現及相驗卷:死者心臟有嚴重腫大、肥大病變,肝臟亦有嚴重肝腫大病變,因此以死者身體狀況而言,主要是存在著心臟疾病」;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診斷:⒈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⒉心律不整、心室震顫」等記載。
⒉可知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嚴重之心臟腫大病變,血管已有
高達40%的堵塞,且到院時亦有心律不整之情形,其於事故發生之時心臟已有嚴重之問題,解剖報告方記載:
「死者本身因有心腫大的問題,左胸之撞擊力道並不需很大即可對心臟產生致死的心律不整」。是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此一身體內在之因素,且因被保險人本身心臟之嚴重痼疾,故在遭逢對一般人不會造成危害且並無任何骨折之非重大撞擊時,被保險人卻因此產生致死之結果,顯見系爭死亡事故主要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致。
㈡跌倒撞擊與其自身肥大性心肌病既同為死亡原因,依主力
近因原則,被保險人本身肥大性心肌病應為本件死亡事故之主要原因:
⒈本件解剖報告清楚記載:「跌倒及死者本身之疾病對死
亡結果之發生有共同的影響,是先有環境因子之介入及加上本身個人因素,使死者生前向前跌倒撞胸(亦即跌倒的方向與行進踢到楷梯有關)才導致死者生前較正常人為腫大之心臟產生碰撞,所以死亡的方式可認定為意外死亡。」由此可知,被保險人之死亡乃係同時由跌倒與本身疾病共同導致,係屬多數原因競合所造成之死亡事故。
⒉又依解剖報告記載:「(四)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
:右側肋間局部出血。肋骨無骨折。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樣。食道內無逆流的食物,黏膜呈充血狀。橫膈膜無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胸椎無骨折…(3)左、右肺胸膜囊腔:兩側肋膜腔內無出血。」、「由解剖雖然只在右胸壁有出血情況,但死者本身因有心腫大的問題,左胸之撞擊力道並不需很大即可對心臟產生致死的心律不整」、「才導致死者生前較正常人為腫大之心臟產生碰撞」等語。可證本件被保險人於跌倒受撞擊後,除右側肋間局部出血外,並未因此造成任何骨折,肋膜腔內亦無出血,顯見其撞擊力道不大,就一般人而言不致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之所以會因此死亡,乃係因其本身心肌腫大之緣故。
⒊換言之,倘一般人受到相同程度之跌倒撞擊,不會產生
致死之結果,被保險人乃係因其有心肌腫大等心臟痼疾,故遭受輕微之撞擊即因此死亡。是參酌被保險人本身之內在因素而為個案之客觀認定,本件死亡事故最主要有效之原因(主力近因)應係被保險人肥大性心肌病之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至於原告以解剖報告書、屍體相驗證明書、職災報告書為
據,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亦無理由:
⒈「保險上之意外」與「法醫學之意外」意義並不相同,
對於特定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不得單以法醫學之角度進行認定,仍應就系爭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為判斷,不可單以死亡證明書勾選之死亡種類進行認定。蓋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death有異,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本件被保險人之相驗證明書中,就死亡方式雖係勾選「意外死」,乃係因為被保險人之死亡過程,係無事前跡象地突然發生而出乎意料之外,並不必然係死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因此本件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仍應視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肇因於疾病或係外力之意外而定。
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之理由:「是
以被保險人劉 蔡玉英 因泡溫泉心臟衰竭而死亡是否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之原因是否出於其內發疾病所致,其導致心臟衰竭之外在原因是否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外為斷...參以 劉蔡玉英 浸泡之溫泉,其水溫約為攝氏60度,尚屬人體可以接受之溫度,其外在溫度應無急遽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外等情,並衡之常人如於正常水溫下洗溫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因此導致心臟衰竭之結果,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此乃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均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泡溫泉並不會產生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亦即洗溫泉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是本件劉蔡玉英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前開判決與本件皆係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內在疾病(前開判決:心臟血管疾病;本件:肥大性心肌病),而於一般活動中受到外力因素之影響導致死亡事故發生(前開判決:正常水溫下洗溫泉;本件:行進間跌倒受到輕微撞擊),且該外力影響倘發生於一般人而不考慮被保險人個人內在疾病、體質之因素者,將不會產生致死之事故結果,並且被保險人經法醫相驗後皆被認為係意外死亡,顯見此兩案件之基礎事實多所相似,自有比附、參考之價值。
⒊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
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勞工所遭遇之災害是否屬於意外,根本非職災認定之要件,更何況不論是因疾病或是外來事故造成勞工死亡,皆不影響是否發生職災之認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不會就是否為意外進行審酌,顯見職災報告書並無法作為本件是否發生保險契約承保意外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志明於90年6月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於103年11月12日,被保險人在臺中市○○路某工地搬運電風扇及木料上樓時,因重心不穩,踩踏階梯落空而滑倒,其左胸膛因而用力撞擊電風扇後側馬達凸起處,當場呼吸困難,經送往臺中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嗣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卻為被告公司所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公司104年3月18日(104)三理字第252號函、104年4月17日三申字第1040000154號函(見本院卷第42、4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相字第1955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結果,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導致該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則為「致死性胸部鈍擊」,又該胸部鈍擊復導因於「搬物時跌倒撞擊及肥大性心肌症」,故被保險人致死之原因應屬「意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被保險人是否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保險範圍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明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次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1頁),被保險人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致死性胸部鈍擊」、「丙(乙之原因)、搬物時跌倒撞擊及肥大性心肌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臟嚴重腫大及脂肪肝」;再解剖報告書記載(見
103年度相字第1955號相驗卷宗第11頁反面至12頁):「死者心臟有嚴重腫大、肥大病變,肝臟亦有嚴重肝腫大病變,因此以死者身體狀況而言,主要是存在著心臟疾病。另由相驗卷得知,死者生前因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往前趴撞擊胸部,由解剖雖然只在右胸部有出血情況,但死者本身因有心腫大的問題,左胸之撞擊力道並不需很大即可對心臟產生致死的心律不整,因此跌倒及死者本身之疾病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共同的影響,是先有環境因子之介入及加上本身個人因素,使死者生前向前跌倒撞胸(亦即跌倒的方向與行進踢到階梯有相關),才導致死者生前較正常人為腫大之心臟產生碰撞,所以死亡的方式可認定為意外死亡。」等語,而被告對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上所載之內容亦不爭執。足見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歷程依序為①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②身體往前趴時撞擊胸部、③嚴重腫大、肥大病變之心臟受到撞擊產生心律不整、④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被保險人死亡乃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之結果,而跌倒後胸部遭到鈍擊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性且不可預知,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符合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範圍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一般人跌倒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本件被保
險人因為罹患肥大性心肌病才會死亡,依「主力近因原則」,被保險人罹患之肥大性心肌病才是死亡之主要原因,仍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云云。惟按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而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導因於跌倒後胸部鈍擊,加上被保險人罹患肥大性心肌病,以致於遭鈍擊之心臟產生心律不整,引發心因性休克,已如前述,就被保險人罹患肥大性心肌病與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論,被保險人所罹患肥大性心肌病不當然會產生心因性休克,應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由被保險人在跌倒前,尚能正常工作,即可證明被保險人所罹患之肥大性心肌病在被保險人跌倒當時並未嚴重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罹患之肥大性心肌病僅係其死亡結果之條件關係,不具相當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就被保險人跌倒後胸部遭到鈍擊與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論,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保險人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雖因其罹患心因性肥大症而有致死性,然胸部遭受鈍擊對一般罹患心因性肥大症之患者來說,通常均有致死性,依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其死亡與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判斷被保險人胸部鈍擊與其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不能將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素排除在外,而以無罹患肥大性心肌病之常人身體狀況判斷。從而,被保險人之肥大性心肌病僅能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條件關係,要非被保險人死亡最重要之原因,被保險人胸部遭受鈍擊始為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是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被保險人跌倒後胸部遭到鈍擊,最後衍生心因性休克所致。
㈣被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民事判決意
旨略以:「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均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泡溫泉並不會產生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亦即洗溫泉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等語。惟該判決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被保險人本身罹患心臟血管疾病而心臟衰竭所致,與被保險人死亡當時正在泡溫泉無涉,且泡溫泉本身亦非屬意外事故等等為據。此與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及罹患心因性肥大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跌倒後胸部遭受鈍擊本身即屬意外事故之案情迥異,兩案自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本身雖患有肥大性心肌症,惟其既係因
跌倒意外致胸部鈍擊,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終告死亡之結果,則被保險人之死亡,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