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56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包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103年第一屆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下爭系爭選舉)候選人 石忍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石忍漢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鄉○○街○○○號由 黃福隆 經營之「瑪蓋旦餐廳」商談選舉事務。嗣於同日18時許,李建德與石忍漢及黃福隆在瑪蓋旦餐廳內見面後,李建德當場向石忍漢陳稱:伊手上握有約50位至120位系爭選舉之選舉人「鐵票」,要求石忍漢提供每位選舉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全部50萬元之代價,由其包攬對於其所稱「鐵票」之系爭選舉選舉人之賄選事宜,使該等選舉人投票與石忍漢等語,惟嗣後經石忍漢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建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石忍漢碰面,並談及系爭選舉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包攬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僅去關心證人石忍漢的選情,證人石忍漢當時問伊外面行情一票多少錢,伊說不知道,一票多少錢他自己決定,是證人石忍漢誤會伊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石忍漢表示要以每票5000元或全部50萬元之代價,包攬系爭選舉之賄選事宜乙節,業據證人石忍漢於調查站時證稱: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有於103年9月29日至瑪蓋旦餐廳找伊,見面時被告有向伊表示他可以為伊包攬賄選買票;被告表示他自己家就是平地原住民,僅其家人就有8票,因為系爭選舉是首次辦理,共有6人參選,而具有選舉人資格之平地原住民僅有1000餘人,外界傳言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每票已經喊價到
1萬元,被告表示他掌握有50票的鐵票,他可以用每票5000元價碼為伊拿這50票,且他可以拿到的票數可上達120票,若伊提供50萬元給他,他可以全盤處理,並且找黑道充為樁腳固票,保證不會跑票,也願意給伊一天時間考慮,否則他就找別的候選人等語,伊在隔日以缺乏經費且不願買票為由予以婉拒;伊是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他聯絡。被告來找伊時,有傳簡訊給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下稱選偵37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選舉競選;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瑪蓋旦餐廳與被告見面,在場之人,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證人即伊妹婿黃福隆在場;被告說他手上有鐵票大約有50票,上看120張系爭選舉之選票;被告說在外面已經談到一票5000元,甚至1萬元,他算伊便宜,一張5000元,也可以由伊提供50萬元,他可以全盤來處理,並提供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單,以及提供樁腳給伊運用,伊不需要再拿錢出來買票,他就可以處理到好,意思就是伊只要給被告50萬元,他就可以要這50張鐵票選民支持伊,還可以把樁腳交給伊運用;被告要伊在24小時之內回答,伊隔天就拒絕被告;被告是用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選偵37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年9月29日17時至18時許間與被告在瑪蓋旦餐廳見面,是被告打電話約伊,後來傳簡訊給伊;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只有證人黃福隆在場,因為見面地點就是在黃福隆經營的瑪蓋旦餐廳,後來伊堂妹即證人黃福隆的太太,在談話快結束時也有過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說他手上有50票左右,上看100票或120票,要伊盡快回答他是否要跟他配合,被告說大概要50萬,他說他有朋友在等,要伊隔天回答;被告表示有他有50票鐵票的意思,只要伊拿錢跟他配合,最高可以上看120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黃福隆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有在伊經營的瑪蓋旦餐廳,看過被告,因證人石忍漢在當日下午跟伊說,被告要來找他講關於選舉的事,他們當天晚上在餐廳講這件事時,伊也有坐下來聽;被告說他手上有50至
120票左右的選票,可以將樁腳及資料賣給證人石忍漢,給證人石忍漢24小時時間考慮;被告說一張票5000元至1萬元,意思是指現在外面買票行情,他說他手上有50票至120票,可以用50萬元賣給證人石忍漢等語(見選偵37卷第7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5頁、第8頁;選偵37卷第12頁)及簡訊照片1幀(見選偵37卷第11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調查站時自承: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有去找證人石忍漢,向他表示可以幫他弄到2、30票;證人石忍漢有問伊要多少錢,伊沒有跟他明確表示,只告訴他如果有幫忙到他,他可以自己決定要給伊多少錢。隔天證人石忍漢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瑪蓋旦餐廳與證人石忍漢見面;伊有跟證人石忍漢說伊有掌握20至30張票,可以幫他介紹,證人石忍漢有問伊一票要多少錢,伊說錢的部分伊不會開口,要證人石忍漢自己決定;證人石忍漢跟伊提到一票多少錢,指的是二方面,一方面是給選民的錢,一方面是給伊的錢;之所以要給伊錢的原因是因為伊有提供這些名單等語(見選偵37卷第62頁),足認證人石忍漢及黃福隆人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當時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石忍漢提及包攬賄選事宜,堪以採信。
三、另證人 鄭梅花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傍晚某時,要伊幫忙找竹山地區的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單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選偵37卷第39頁);證人 郭金燕 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間找伊,要伊幫忙介紹系爭選舉之選舉人給伊認識;被告有向伊說有「好康的」,意即有好處的意思;伊有問被告如果幫忙選舉,自己可以拿多少錢;被告有說現在外面一張票多少錢,將來可以用錢請大家幫忙拉票等語(見選偵37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 陳福 於調查站、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要不要利用系爭選舉合作賺錢,但伊當時向被告表示伊這次選舉是支持 蔡幸子 ,不會跟他合作賺錢;被告當時有要伊提供可以幫他的人員名單給他;因被告知道伊在竹山鎮生活20餘年,且是「南投縣原住民生活教育文化協進會」現任總幹事,了解竹山地區系爭選舉選舉選舉人的住處,所以才想找伊合作,向特定候選人招攬表示伊這邊可以掌握一定的系爭選舉選舉人票數,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選偵37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 張進仙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找過伊,要伊提供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單給他個人運用;被告有說已有找過證人陳福、鄭梅花拿選舉人名單等語(見選偵37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證人石忍漢亦證稱:證人張進仙有向伊提過被告曾向他要過選舉人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調查站時陳稱:因為 陳宥瑞 有跟伊講過,希望伊能夠提供系爭選舉的選舉人名冊給他,他會給伊好處,伊因為有利可圖,可以從中獲利,就向證人鄭梅花、郭金燕要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單,並要她們兩人幫忙找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表示會有「好康的」,她們兩人答應幫我找找看;伊有拜託證人張進仙介紹認識系爭選舉之選民;伊向證人陳福、鄭梅花要選舉人名單,是要作為候選人買票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暨背面、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多方蒐集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單,意圖據以從中包攬賄選來獲利之情。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前有幫其他候選人拉票,所以向證人潘秀花、郭金燕等人收集候選人資料,且因證人石忍漢與陳宥瑞處於敵對的關係,證人石忍漢為了勝選,所以誣指被告包攬賄選,遏止被告幫其他人拉票;又被告與證人石忍漢見面之餐廳為開放場所,時間又約17時許,在此等時間、地點不可能談論買票的事情;另被告沒有拿到選舉人名冊,被告無法去包攬選舉云云。然被告與證人石忍漢會面之地點雖為餐廳,然依證人石忍漢證述,當時餐廳內,除證人黃福隆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該餐廳為證人石忍漢親人即證人黃福隆所經營,若有其他顧客進入餐廳消費,證人黃福隆可帶被告與證人石忍漢至他處詳談,就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至被告雖未向證人石忍漢提出選舉人名冊,然被告確有要求證人鄭梅花、郭金燕、陳福、張進仙等人提供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單,且證人石忍漢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拿出名冊,但有說跟他配合,他就會拿選舉人名冊給伊等語(見選偵37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是依常理,證人石忍漢既未與被告談妥賄選買票事宜,被告在未知證人石忍漢是否願意配合前,自無提出選舉人名冊之必要。又被告雖自稱係候選人陳宥瑞之支持者,惟始終未指出其究竟實際上協助陳宥瑞何等競選團隊事宜,或有擔任陳宥瑞競選幹部之情形,復被告供稱:伊於向郭金燕招攬未果後,即未再與陳宥瑞或其競選團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並非陳宥瑞之重要支持者,證人石忍漢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已自承其與證人石忍漢見面時確有談及可幫證人石忍漢介紹選舉人乙節,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而「包攬」
係指承包招攬賄選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向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證人石忍漢提出以每票5000元或全部50萬元之代價,由其包攬系爭選舉賄選之提議,並意圖從中獲取利益,然因證人石忍漢拒絕而未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㈡被告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證人石忍漢未同意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且賄選戕害民主法治為害最深,竟竟圖漁利,向候選人包攬賄選,敗壞選風莫此為甚;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頁)之智識水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意圖漁利,包攬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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