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ㄧ段36號17樓之13住處附近,將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1日前某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陳鈱兟 於97年10月12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1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惟陳鈱兟得標後與對方聯繫付款事宜,察覺有異,將6,220元轉帳入奇摩拍賣網站提供之結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將款項轉帳入甲○○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始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陳敏智 於9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同學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月13日14時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將4,57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薛智聰 於9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
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月16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某便利超商提款機,將2,671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劉家豪 於97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
○○巷○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將3,70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張煒詮 於97年10月15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7,00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鈱兟、陳敏智、薛智聰、劉家豪及張煒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摩拍賣得標證明、網路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陳敏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陳鈱兟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薛智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陳鈱兟、陳敏智、薛智聰、劉家豪及張煒詮,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以被害人張煒詮部分為重),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㈠、㈢至㈤),與起訴部分(即事實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陳敏智、薛智聰、劉家豪及張煒詮均陷於錯誤,共受騙17,941元,而被害人陳鈱兟察覺有異,未將款項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陳敏智、張煒詮達成調解,承諾願於98年5月10日前,各將4,570元及7,000元匯入被害人陳敏智、張煒詮所指定之帳戶,惟迄未將款項賠償予被害人陳敏智、張煒詮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674、675號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被告既未履行調解條件,自難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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