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楊勝富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有偵
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肇致告訴人 陳志輝 及後載乘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審交易字第754號卷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