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出售詐得手機壹支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玄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不知情之賣家 李宥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露天拍賣刊登HTCDesire626手機交易訊息,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HTCDesire626手機交易之不實訊息,並在該不實拍賣訊息上,提供李宥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買家匯款,陳清玄再向李宥廷下標,佯稱欲購買其於露天拍賣刊登之HTCDesire626手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賴慧軒 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陳清玄指示於104年7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系爭帳戶,使陳清玄得以該款項作為向李宥廷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款項,李宥廷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誤認係陳清玄用以支付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原大門市將HTCDesire
626手機寄予陳清玄指定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 伍富門市 ,陳清玄因而詐得HTCDesire626手機
1支,轉賣獲得現金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宥廷、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郭美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158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統超字第20150000938號函、交易雙方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YAHOO奇摩拍賣網頁畫面暨買賣留言紀錄、奇摩會員帳號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2月22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1952號函暨所檢會員登錄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騙取他人錢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將詐得之手機1支,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詐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變得金額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變得金額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2,000元為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前揭手機,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