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椿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椿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包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椿評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連結職業賭博網站「天下賭博系統」」(網址:WN777.net)後,註冊為該網站之會員(其之帳號為VN667,密碼為AAA123),並以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網站內設定作為收取彩金、匯支賭資之用,上開職業賭博網站則指定 張宜渲 (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詳如下述)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下線包括汪椿評對匯之帳戶。汪椿評註冊為上開職業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即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止,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其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天下賭博系統」下注進行線上球類比賽簽賭,賭博賠率為
0.95比1,賭博方式為下注賭球隊比賽之輸贏,如下注球隊為贏球的球隊,則可獲得彩金,由上開職業賭博網站將其彩金匯入其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如下注球隊為輸球的球隊,則汪椿評須將下注之賭資匯入上開職業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張宜渲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嗣因警方發現賭博網站集團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可疑之網站賭博訊息予汪椿評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椿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集團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可疑之網站賭博訊息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訊息內容,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5年4月18日 德存 字第1055001090號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575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下注賭博,行為無從切割,聲請人亦無舉證其賭博行為得以截然切割之證據,是自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認被告參與賭博之期間係自104年
2月至105年2月2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稱其已很久沒玩了,其參與上開職業賭博網站賭博之期間為104年5月至
9月等語,再參以卷附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僅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有與上開職業賭博網站之 李宜渲 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對匯,是僅可認被告於104年6月某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止,確有本件參與賭博之行為,至檢察官所聲請超過之部分,則本應諭知無罪,然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於參與賭博之約2月之期間,匯出予職業賭博網站之金額共達72,000元,而職業賭博網站匯予被告之金額則為10,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依被告之自白及賭博網站集團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可疑之網站賭博訊息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訊息內容,職業賭博網站於104年7月3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0,000元,係被告上該職業賭博網站賭博之所得彩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包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職權檢舉犯罪:上開賭博網站以張宜渲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下線對匯之帳戶,是張宜渲至少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甚或係共同正犯,且其犯罪嫌疑重大,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張宜渲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密集大量進出,是亦應一併查明,與張宜渲往來之人是否為上開職業賭博網站之下線共犯或單純賭客,以彰公義。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