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翁紫彤 相對人 陳奕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沒有不還相對人錢,只是相對人一直利滾利,還逼伊簽立很多本票,並威脅要找小孩麻煩,伊目前已委託仲介賣房,因為伊沒有能力付高額利息,但有誠意還錢,只是伊一人要照顧一家七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50萬元及30萬元已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及104年10月18日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7頁)。
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並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欲就利息過高等實體事項為爭執,須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684│建│75.84│全部│翁紫彤│├──────────┴──┴──┴──────┴──────┴────┤│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材││││├──────────┤│、用│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途及│││││││層次││││├──────────┼──┼──┼──────┼──────┼────┤│桃園市○○區○○段│205│4層│樓層面積│全部│翁紫彤││684地號││鋼筋│一層:36.54││││││混凝│平方公尺;二│││├──────────┤│土造│層50.58平方││││桃園市○○區○○路│││公尺;三層:││││261號│││50.58平方公│││││││尺;四層:32│││││││.58平方公尺│││││││;騎樓:16.6│││││││5平方公尺,│││││││合計186.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用│││││││途及面積:陽│││││││台:10.45平│││││││方公尺;雨遮│││││││:1.35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 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