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麗華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其向同事 謝莉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王淑萍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娘家住處,見該住處大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疏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淑萍所有置於屋內大門鞋櫃上之皮包1只【內有王淑萍所有之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淑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謝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至4頁、第7至8頁、第3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在市場賣衣服為業、月收約10,000元至20,000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身分證明、或卡片之持有人得據以向特約商店消費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