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宇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臺北市○○區○○○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政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政諺告訴被告謝安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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