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貳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貳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康明、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關爺東路交岔路口盤查,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毛重合計
2.5247公克,含包裝袋7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康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毛重合計2.5247公克,含包裝袋7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1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1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毛重合計2.5247公克,
含包裝袋7只),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