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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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李潔宜
被 告 張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覺民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兩造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膝及左足第二、
第三腳趾挫淤傷、雙手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
側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左上犬齒脫位、左上第一小臼齒
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
(含零件2,100元、工資1,200元)、醫療費用129,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8,1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
計341,6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90元【至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雖陳明「364,190元」
乙節,因其已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故
此部分顯屬誤載,併予敘明】,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矯正缺牙
部分,其僅須依矯正費用30,000元單據範圍內負責,其餘均
屬個人醫美行為而與系爭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薪及請假天數均可議,精神慰撫金部
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第9頁至第16頁、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第25
頁),堪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係於
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已如前述,則因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處本非可迴車之地點,難期經過之人可預料被告會
驟然行駛跨越,故原告按規定於道路上行駛,難認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是基於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不足認定其有過失
,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況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
可採。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
會,亦同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可參(見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45
頁、第46頁),益徵其情。是以,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⑴系爭機車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3,100元、工資費用1,
200元,共計4,3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堪予信實。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6
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1日止,已逾使用
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6,830元,依前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75元【計算式:3,
100元÷(3+1)=775元】,依此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975元【計算式:775元+1,200元=1,975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牙齒矯正費
用127,500元,共計129,2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明鼎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矯正缺牙估價單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69號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20頁),堪以
認定。又就原告受有之上開牙齒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
因果關係乙情,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回函指出:原告於急診時診斷出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
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左上犬齒脫位、左上第一小
臼齒震盪,並於保存科診斷有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上
顎左側犬齒齒髓壞死、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開
先後診斷出之傷勢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上開傷勢與原告
於106年1月26日急診之系爭事故,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原告受有之前揭牙齒傷害,
應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聯性。又前揭牙齒矯正費用究有
無必要性乙節,復經明鼎牙醫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至本診所求診,自訴因車禍造成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
、左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左上犬齒脫落,曾在高醫急診治療
;經評估其傷勢為左上正中門齒牙齒異位、左上側門齒牙髓
壞死、左上犬齒骨頭沾黏;上開牙齒傷勢係因外傷所造成之
病變,建議就左上側門齒進行根管治療假牙膺復、左上犬齒
進行直接假牙膺復或拔除並矯正治療以將缺牙空間關閉;又
經與原告解說討論後,其選擇矯正治療及左上側門齒根管治
療與製作假牙,矯正治療所需費用為127,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益見原告因上開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之牙齒傷勢,應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9,200元之損害,應屬有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之治療為個人醫美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日,業
據提出請假紀錄表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卷
第5頁、第9頁),審酌其請假期間與系爭事故之時間點密
接,並參諸其受有之傷勢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憑
。又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27,542元,然觀諸其提出之薪資證
明(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第269號卷第8頁),
該金額已包含4,111元職災補償費在內,自應將該筆補償費
扣除,較能反映其原得領取之經常性薪資數額,是其月薪應
以23,431元【27,542元-4,111元=23,431元】計算較為合
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467元
【23,431元÷30×7=5,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前揭牙齒傷勢,
導致原告飲食不便、睡眠品質不佳,且除接受治療外,仍須
繼續追蹤診治,經原告自述在卷,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非
輕,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病歷資料可佐(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卷第4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80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本身之苦痛與
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其突遭衡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
飲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名下有汽車1部,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等情,分別經兩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
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後續醫療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642元【計算式:
1,975元+129,200元+5,467元+200,000元=336,64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64
2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