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凃嘉宏
法定代理人  凃政泰
法定代理人  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
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年7月28日起分18
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2,971元,總計53,478元
,如未於繳款日繳清各期應繳金額,原告並得以自繳款期日
之次日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
取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除已支付兩期款
外,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47,536元、遲延利
息26元及手續費10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2元,及其
中47,536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繳付2期款,伊也有
取得機車等語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
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則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
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47,536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26元及手續費
1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之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且迄今尚
未結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是被告於
107年6月22日簽定上開契約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本院審酌上開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
53,478元,且約定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又被告尚未成
年,若駕駛機車肇事其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未滿20歲
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父母陪同,此由系爭約定書上亦
留有法定代理人正楷簽章之欄位,由此可見未滿20歲之人購
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
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簽訂本件契約書
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復參諸上揭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
,在被告成年前,其父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
務,是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之父母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而原告固提出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頁),以
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同意訂約,然觀諸該契約書上僅
有被告母親甲○○之簽名,雖可認被告母親業已允許被告訂
約,然當時被告之父母應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
尚非其母一人所能單獨行使,是原告仍應證明被告之父親業
已允許被告與原告訂約或已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
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2元,及其中47,536元自107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
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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