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5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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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率│計息期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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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90元│20%│自94年4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48,050元│19.71%│自94年12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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