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被 告 劉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
交流道聯絡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碰撞訴外人
蕭晟祐 所駕駛車號0000-00汽車,造成連環追撞前車,最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新福港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蔡文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1,560
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1,56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系爭
車輛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經原告理賠後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2月24日,約3年9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3萬
1,560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
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
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萬9,725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0÷(5+
1)=5,26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31,560-5,260)×0.2×45/12=19,725〕。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1,835元(
計算式:61,560-19,725=41,83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