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一郎
被   告  陳素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並交由訴外人 劉安德
去幫被告換票,然不清楚劉安德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是原告應向找劉安德處理,且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處理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
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劉安德為
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應向找劉安德處理等語。
惟被告既為親自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
文義性責任,又被告另辯以目前沒有能力處理等詞,僅係
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債權之成立無涉,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LN0000000│150,000元│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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