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 黃怡真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0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怡真與 黃炳祥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黃炳祥住處用餐時,因黃炳祥及其父親 黃廷標 詢問黃怡真有無取走黃廷標之手錶,致黃怡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黃炳祥所管領使用之塑膠水壺用力朝地面摔擊,致該水壺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炳祥。
二、案經黃炳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另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告訴人黃炳祥在原審證稱:「該受損的水壺,是我父親黃廷標擔任工會理事時,工會送的,但都我在使用,他沒有在用,至少有3、4年了」(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黃廷標亦證稱:
「不記得水壺是送的或買的,但我沒有在用,都是我兒子在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等語。足徵告訴人係水壺之實際使用人,因該水壺毀損而遭受損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13頁),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照相機器材拍攝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內容,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所拍攝影像與實際情狀有一致性,並無常人對於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水壺不是我丟的,當時我要回家時,把夾克放在廚房,告訴人父親黃廷標說我夾克忘記拿,把夾克朝我丟過來,我接到夾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不知道是否為水壺掉落的聲音,但是我沒有摔水壺的動作,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水壺」、「我有聽到聲音,那時我已轉頭走開,人已經在外面,那是黃廷標用的,不是我用的」、「黃廷標是告訴人的父親,證詞難免偏頗,有關發現手錶遺失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爭吵及案發經過等,所述與告訴人不符;且黃廷標證稱水壺有裝水,但地上並無水漬,證詞不可採信。本案僅有告訴人父子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各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祥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到我住
處煮燒酒雞,後來父親黃廷標講到手錶就生氣,並叫被告把手錶還他,被告說沒有拿,父親生氣就唸被告,被告就把放在客廳桌上的水壺跟東西撥到整個地上都是。當天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拍照,警察還未到場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20頁),並在現場照片標示水壺原本放置之位置(見警卷第11頁)。證人黃廷標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現場,當時水壺放在沙發的桌子上,我兒子詢問被告為何為要拿我手錶,被告否認,我二人就發生爭吵,最後被告就把水壺拿起來摔破,掉在客廳桌子旁的地板上,罵完再去廚房把一鍋雞肉湯弄得整個廚房都是。當天我有報警,被告就先離開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就是警卷的現場照片,警察到場前,沒有移動過現場任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5頁),並有其當庭繪製客廳及水壺原本放置之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與黃廷標雖懷疑被告竊取手錶而有所爭執,惟由被告仍願意至告訴人住處一同煮燒酒雞用餐,足見雙方仍有相當情誼,並無重大仇隙,告訴人與黃廷標應不至於因為上開事件而特意構詞誣陷被告。
㈡經核告訴人與黃廷標證述水壺係由被告摔破等情,大致相符
,且有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依現場照片所示,客廳沙發前木造平板桌之高度不高,且水壺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具有一定彈性,若僅係不慎碰觸掉落地面,當不至於造成嚴重破損。然本件地面上之水壺破損情形嚴重,並非僅有輕微裂痕,參以黃廷標在原審另證稱:「因為她(指被告)剛好要走,我是好心跟她說衣服在這裡,我就拿給她,當時(水壺)本來就摔破了,她要走我拿外套給她之前就摔破了,跟我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說她當時準備要回台中,因為夾克放在廚房忘記拿,你爸爸拿起她的外套丟過來,因為夾克甩到水壺,所以水壺掉在地上才壞掉,從頭到尾她都沒有碰到水壺,有何意見?)我發誓絕對沒有,她說謊,不是像她所說的這樣,是她自己用手去撥的,她的手當時還破皮流一點血」(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各等語,應可認定水壺確係因人為用力摔擊所致,被告陳稱黃廷標丟外套時不小心碰觸水壺而掉落地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黃廷標發現手錶遺失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發生爭
吵等節,因非被告有無毀損水壺之重要關係事項,證人或因對於事件之認知及記憶內容有所出入,故陳述略有差異,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水壺是否裝水或地上有無水漬部分,則經黃廷標在原審證稱:「水壺破掉水就流光了,因為水剩不多,所以地面看不出來有水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被告以此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核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請求將水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20頁),然因系爭水壺已破損無法使用,告訴人表示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
37、59頁),自無法再為調查,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有毀損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細故與告訴人父子發生口角,憤而將水壺摔壞,事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平日擔任美容師工作,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