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告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核准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故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即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2年間向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還款至360萬元時,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剩餘款項,遂委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李聰雪 清償款項,共計清償420餘萬元,業於94年6月30日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詎被告於99年4月間以鈞院99年度司執玄字第1863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債務既已清償,被告之請求事由即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 蔡朝祥 、李聰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其中8成為中期農業擔保放款,另2成則列為中期農業貸款,期限2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經續約2年延至86年12月8日,尚欠本金360萬元,又經被告同意協議延期清償至93年12月8日,分7年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未按期繳款,截至88年10月20日轉入催收款前,該筆中期農業擔保放款尚欠本金288萬元及利息58萬6336元,另筆中期農業貸則尚欠本金72萬元及利息4萬3648元,合計尚欠本金
360萬元及計算至88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62萬9984元,原告前述欠款自88年10月20日至94年4月30日止,依原利率10.15%計算,積欠利息為202萬1213元,違約金49萬4000元及訴訟費用2萬6040元,連同轉催收款積欠款項,尚欠677萬1237元,扣除李聰雪陸續還款57萬7454元後,原告尚欠被告619萬3783元,嗣94年6月23日李聰雪償還被告367萬8810元,被告僅同意免除李聰雪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李聰雪之還款仍不足清償原告欠款。
(二)訴外人李聰雪於94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其償還貸案部分本息計367萬8810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剩餘債權為違約金49萬元、本金202萬973元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仍保有對原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之追索權而未予免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違約金為49萬4000元、請求本金為204萬7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應更正為202萬973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2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蔡朝祥、李聰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二)訴外人李聰雪於94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於其償還367萬8810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於94年6月23日同意免除李聰雪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務是否已因訴外人李聰雪之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因訴外人李聰雪之清償而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委由訴外人李聰雪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其上載明:「戊○○(即原告)前向貴行借款計壹仟肆佰萬元(玖佰萬元及伍佰萬元),截至目前尚欠貴行本金參佰陸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申請人蔡朝祥、李聰雪等係其連帶保證人,因 蔡君 行蹤不明,上述借款延滯已久,依約理應償還為是,惟申請人等亦因財務週轉困難,目前亦無法一次償還,今就蔡君積欠債務,擬具分期攤還如下...⒈經查戊○○君在貴行帳掛催收款肆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請准予分10年,每月1期,計120期,無息平均攤還。⒉有關其他利息、違約金請全部減免。⒊並停止保證人李聰雪另案其他財產之訴追(另案將繼續還款)。....申請人等聲明,前與貴行訂立之所有原借款約定,在本項債務全部償清前,仍屬繼續有效,並請在本案全部清償後,准予撤銷申請人財產之假扣押及抵押權之塗銷」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聰雪、蔡朝祥曾於91年5月2日向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分期還款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訴外人蔡朝祥、李聰雪有為原告申請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自明。查依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10月4日以(91)農屏授字第506號函覆訴外人李聰雪稱:「主旨:台端申請協議分期償還戊○○案催收款乙案,業經本行常董會及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審核通過,請先依說明繳清部分款項,餘款另按說明繳納。說明:本行常董會核定台端分期償還期限為91.07.31-96.07.31,金額為0000000元,共分5年60期平均攤還,第1-59期每期清償71000元,第60期清償29770元,惟已積欠之訴訟費用25920元須先繳清。另農信保基金核定分年繳納保費,第1期(91.07.31-92.07.31)應繳32291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或申請人等因其他債務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申請人等即喪失前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本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該行屏東分行於94年6月23日(94)農屏授催字第238號函訴外人李聰雪稱:「台端於本分行任戊○○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自94年6月23日起免除台端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僅與訴外人李聰雪、蔡朝祥達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於訴外人李聰雪依約償還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要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除訴外人李聰雪、蔡朝祥已償還之部分外,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四)再者,被告授信科94年5月17日之內部簽呈意見為:「本分行逾催戶戊○○積欠本行本金餘額360萬元,目前帳列逾催款餘額365萬2770元案(含催收款餘額288萬9122元及呆帳餘額76萬3648元),連保人李聰雪申請償還367萬8810元(含短墊2萬6040元)後塗銷原提供其本人貸案(已還清)擔保品○○○鄉○○段○○○○○號土地及18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擬同意辦理,呈請鑒核。....擬辦:同意連保人所請,於其償還本行367萬8810元(含短墊2萬6040元)後塗○○○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81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並免除李聰雪之連帶保證責任,餘應收債權仍向其他借、保人追償」(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有承辦人「領組甲○○」、「襄理」、「副理」、「經理」逐一簽章核閱,足見被告僅同意免除訴外人李聰雪之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債務並未因訴外人李聰雪之清償而完全消滅,原告仍應就其餘債務負償還責任。
(五)證人即原告岳母 蔡李月理 雖到庭證稱:我有與原告的舅母、舅舅李聰雪一起到農民銀行協商,原告舅舅拜託農民銀行算清楚欠款,總金額餘額為421萬8770元,分10期按月還清,承辦人說利息可以商量,要經過主管逐一簽名核閱,這段時間不算利息,可以讓李聰雪償還,李聰雪說可能不用到10年就可以還清,我說這部分要一起算,農民銀行說可以,我要回去前,農民銀行說要找蔡朝祥(原告的岳父)與李聰雪一起寫申請書說願意還
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僅能證明訴外人李聰雪、蔡朝祥有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就系爭債務達成完全清償方案,且有同意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訴外人李聰雪之清償而全部消滅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已因訴外人李聰雪之清償而全部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