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9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3、4、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到庭由其妹代為陳述稱:原告持有殘障手冊,無法完全表達自己的意思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基此,如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並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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