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利用其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公司)擔任壽險顧問之機會,使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 楊素妃 降低戒心,疏於對保及查明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未經其外祖母陳 張月妹 及母親陳 寶珠 之同意或授權,以介紹人身分向楊素妃推介 陳張月妹 為要保人, 陳寶珠 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楊素妃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本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陳張月妹」、「陳寶珠」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宏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甲○○所招攬之保險業務,據以核發甲○○保險承攬佣金83,87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月妹、陳寶珠及宏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甲○○未繳交第二年度保費,保單因而停效,甲○○為
辦理保單復效,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張月妹及陳寶珠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11月28日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保單之要保人由陳張月妹變更為甲○○,並委由不知情之楊素妃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陳張月妹」、「陳寶珠」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宏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月妹、陳寶珠及宏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楊素妃遲未將保單辦理復效,甲○○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訴
後,宏泰人壽公司同意以對陳寶珠免體檢之方式承保復效,惟宏泰人壽公司見陳寶珠一直未出面辦理,仍未將保單復效,甲○○復向金融管理委員會申訴,故宏泰人壽公司乃不再堅持由陳寶珠親自辦理復效,甲○○見其計得逞,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寶珠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4日,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陳寶珠」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持向宏泰人壽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據以完成保單復效後,復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陳寶珠」署名1枚,用以表示欲向宏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490,991元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向宏泰人壽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又於同年7月9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陳寶珠」署名1枚,用以表示欲向宏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680,000元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向宏泰人壽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使宏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全數貸與甲○○,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及宏泰人壽公司對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93年11月10日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
㈣94年11月2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各1份。
㈤96年7月4日、96年7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貸款工作清單各1份。
㈥96年7月4日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各1份。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牽連犯較妥。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密接,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聲請人認被告於96年7月4日、96年7月9日各日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騙告訴人貸與款項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而被告就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各次犯行,均相隔1年餘,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㈦被告偽造「張 陳月妹 」署名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楊素妃同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趁楊素妃
鬆懈戒心,隱藏陳寶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事實,冒用 張陳月妹 及陳寶珠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承保,並詐取告訴人之佣金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陳月妹、陳寶珠及告訴人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又誣指告訴人侵占其保險費,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壹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被冒用人之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非簽章欄位所書寫之陳張月妹、陳寶珠之文字,其用意僅不過在識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人,以便於保險公司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因此前開文字之記載,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財產,又需扶養2名
子女等情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93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承保並詐得佣金後,復陸續於94年間、96年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進而以偽造之私文書詐得貸款,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恐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明知其上開犯行,仍意圖混淆視聽,向臺北市議員申訴並召開記者會,其行逕甚為不當,且本院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從輕量刑,是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文書名稱│被冒名者│偽造之署名│備註││號│││││├─┼─────┼────┼─────────┼────┤│一│0000000000│陳張月妹│要保人本人簽名欄「│99年度他│││號人身保險│、陳寶珠│陳張月妹」署名1枚│字第1726│││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號卷第9│││││欄「陳寶珠」署名1│頁│││││枚。││├─┼─────┼────┼─────────┼────┤│二│契約內容變│陳張月妹│(原)要保人本人簽│同上卷第│││更申請書│、陳寶珠│章欄「陳張月妹」署│10-1頁│││││名1枚、被保險人簽││││││章欄「陳寶珠」署名││││││1枚。││├─┼─────┼────┼─────────┼────┤│三│保障內容變│陳寶珠│被保險人簽章欄、主│同上卷第│││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陳│13頁、第│││││寶珠」署名各1枚。│14頁│├─┼─────┼────┼─────────┼────┤│四│契約內容變│陳寶珠│被保險人簽章欄「陳│同上卷第│││更申請書││寶珠」署名1枚。│12頁│││││││├─┼─────┼────┼─────────┼────┤│五│契約內容變│陳寶珠│被保險人簽章欄「陳│同上卷第│││更申請書││寶珠」署名1枚。│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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