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告 劉朱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昶樹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正確名稱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而被告所提之委任狀,復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印文(本院卷第63頁),故逕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名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俊宏 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日、95年6月8日、96年12月21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保證書外,並與林俊宏共同簽發金額亦為9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三紙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復於95年5月1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8地號之持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3樓、28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訴外人觀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岩公司,負責人為林俊宏)於9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授信往來,並以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迄至95年8月10日止之授信債務包括本金843,051元、利息244,999元、代墊法院費用50,912元,合計1,138,962元(下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嗣98年12月5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1,7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魏淑英 ,即委由代書辦理相關手續,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除需清償林俊宏前揭系爭借款債務外,並應一併清償觀岩公司授信債務,始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以供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因恐未能履行與 魏淑應 所約定之交屋期限,乃於99年2月5日代償前揭觀岩公司授信債務1,138,962元。惟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觀岩公司與被告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係於94年7月15日簽訂,該日期係在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林俊宏及被告均未告知有此項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以利原告評估是否願承擔林俊宏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顯不合理,若要求原告代償觀岩公司之債務,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於代償之時,已先聲明將依法訴請返還,本件即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38,962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以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情況下,仍得適用民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原告於95年5月10日為擔保林俊宏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自應適用現行民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擔保因一定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非從屬於房屋貸款之特定債權。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原告所提供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係為原告、林俊宏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是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以觀岩公司迄未履行授信債務為由,要求林俊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進而就系爭房地求償,於法應認有據。況原告與林俊宏為母子關係,林俊宏並為觀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稍加詢問即可得知林俊宏是否尚對被告負有債務,亦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查詢林俊宏目前所欠金額,此皆為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前可自行確認事項;而本件並無急迫不得已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俊宏分別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8日、96年12月21日與被
告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9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林俊宏另共同簽發9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三紙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1至第26頁、第27至29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4至20頁)。
㈢觀岩公司及林俊宏於94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林俊宏為觀岩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9至42頁);觀岩公司至95年8月4日止,共積欠被告本金843,051元。
㈣原告於99年2月5日代觀岩公司及林俊宏償還843,051元,加
計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利息244,999元,共計為1,138,962元(即觀岩公司授信債務)後,被告於99年2月
9日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8頁)。㈤原告於98年12月5日與訴外人魏淑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775萬元,並約定於99年1月10日前交屋,否則視為違約(本院卷第30至37頁)。
五、原告主張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於99年2月5日代觀岩公司及林俊宏所償還之1,138,962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㈡被告要求原告清償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㈢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㈣若是,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參酌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明,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可參。
⒉原告主張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個
人房貸借款(即系爭借款),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5年5月1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5月10日起至135年5月9日止,共計40年,並在聲請登記時,一併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欄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被告、債權範圍為債權全部,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債務範圍為債務全部,連帶債務人:林俊宏、債務範圍為債務全部。」,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中約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一款之約定:為債務人(如為多數債務人包括各該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票據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之票據債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既有兩造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聲請登記之範圍,依首揭條文及裁判意旨,自應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原告、 陳俊宏 對被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⑵次依原告未爭執真正之林俊宏與被告所簽授信往來約定書第
9條約定:「1.保證債務範圍:立約人因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2.保證金額:以本金新臺幣8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3.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屆期前連帶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延長之意思者,上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4.保證人權利及義務:...連帶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得毋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立約人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連帶保證人不得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且就貴行於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所開發之信用狀、簽發之保證函、保證之商業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之票據、買入之外幣票據,仍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40頁),可知於觀岩公司遲延履行其對被告所負授信債務之時,林俊宏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原告及林俊宏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既於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屬當然。
⑶原告雖僅擔任林俊宏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一併辦理登記,自足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於法顯然未合,礙難採取。
㈡被告要求原告清償林俊宏就觀岩公司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合理而不受拘束。原告次主張授信往來契約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簽訂,林俊宏及被告卻未告知林俊宏為觀岩公司授信往來之連帶保證人,以供其評估是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為定型化文件,對其顯不合理,被告據以行使權利,顯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云云。經查: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觀岩公司對被告之授信債務業已發生且尚未清償,既為原告所未爭執,林俊宏原依約即有連帶清償之責,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誠如前述,自不因授信約定書簽訂之時點,即更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以金融市場開放且競爭之現況而言,林俊宏及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時,應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況原告與林俊宏為母子關係,對於林俊宏為觀岩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觀岩公司對被告授信往來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衡情難謂不知。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並經揭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申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應為原告所知悉,且無加重原告負擔或其他不利益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要求原告須清償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始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不合理云云,並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非有理由,仍難採信。
㈢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原告又稱被告受領其所為之清償,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並附加自99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而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原告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應清償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被告受領原告代觀岩公司及林俊宏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138,962元,核屬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之法律上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於法顯有未合,委不足取。
㈣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既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俊宏就觀岩公司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被告要求原告應一併清償林俊宏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所受領之清償,於法亦有所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清償之1,138,962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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