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興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達開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飛向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宏廣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達開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飛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宏廣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興公司)之負責人;丁○○係達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開公司)之負責人;甲○○係飛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向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宏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之負責人。乙○有意以定興公司名義,參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民國94年10月間辦理之「網際網路通信偵查設備採購案」(下稱網路偵查設備採購案)及於95年4月間辦理之「電腦暨網路犯罪辦案工具箱採購案」(下稱辦案工具箱採購案)招標案,惟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該2採購案能順利決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向無意投標之丁○○借用達開公司
之名義參與網路偵查設備採購案投標。丁○○明知乙○欲以達開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乙○借用達開公司名義投標。乙○即備妥投標文件,並由丁○○提供達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由乙○決定投標金額後,丁○○於投標文件蓋上達開公司之大、小章,復由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達開公司上開投標案之押標金。乙○、丁○○復於94年11月7日,分別持定興公司、達開公司之招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至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調查局局本部投標。達開公司因未提供銷售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由定興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462萬元得標。
㈡又於95年4月至5月間,分別向無意投標之甲○○、丙○○借
用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名義參與辦案工具箱採購案投標。甲○○、丙○○明知乙○欲以飛向、宏廣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乙○借用飛向、宏廣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乙○即備妥投標文件,由甲○○、丙○○提供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並由乙○決定投標金額後,甲○○、丙○○於投標文件蓋上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大、小章,復由乙○於95年5月9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以定興公司設立於上開2銀行銀行之帳戶申請開立面額為16萬2,800元之支票(票號:BH0000000號)、15萬3,500元之支票(票號:SMA0000000號)各1紙,分別作為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上開投標案之押標金。另因丙○○無法到場投標,乙○乃透過定興公司業務紹易睦委由不知情之 黃建勳 代表宏廣公司投標,乙○、甲○○、不知情之黃建勳於同年月11日分別持定興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至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調查局局本部投標。飛向公司、宏廣公司因文件不齊,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由定興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260萬元得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於偵查中;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定興公司、達開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投標廠商印模及押標金資料單,定興公司、達開公司「網路通信偵查設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定興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辦案工具箱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定興公司及被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票影本,網路偵查設備採購案及辦案工具箱採購案開標記錄、決標公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丁○○、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乙○、丁○○、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前後2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丁○○、甲○○、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乙○前後2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丙○○分別為定興公司、達開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負責人,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定興公司、達開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爰被告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被告丁
○○、甲○○、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乙○係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調查局94年10月間辦理之網路偵查設備採購案及95年4月間辦理之辦案工具箱採購案之招標案能順利決標,始為本件犯行,並衡諸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定興公司、達開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規模及營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乙○、丁○○、甲○○、丙○○及定興公司、達開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乙○、丁○○、甲○○、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乙○、丁○○、甲○○、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4人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乙○、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頁、第11頁、第13頁),且其等對犯行自白不諱,並均自願分別捐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3萬元與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以贖罪愆,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