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原告陳○涵
法定代理人陳○益
原告
兼上一人
訴送代理人張○苹
被告 徐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皆有調解之意願,為求訴訟外紛爭解決,以促進訴訟之經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