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告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2年9月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49,971元、計算至113年7月3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3,027元、違約金1,200元、未列帳利息247元,共計164,445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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