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告甲○○
號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