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