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舊識(按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配偶之朋友),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上訴人之配偶罹患癌症,被上訴人以電話慰問,故與上訴人更為密切聯繫。嗣94年底上訴人配偶辭世,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基於多年情誼,上訴人對其多加照料,至95年3月8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協議離婚,並與其前夫爭奪其幼子之監護權,且欲搬離其與前夫共同住所,是時上訴人認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正式交往,惟仍基於多年情誼並同情被上訴人甫離婚,上訴人即協助被上訴人尋覓新住所,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若於半年之後,被上訴人能與其前夫斷絕一切往來(無論幼兒監護權歸屬),則雙方始可能進為交往成終生伴侶並互為照料生活,被上訴人亦允諾。95年3月間,被上訴人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合康領袖廳社區適於作為其新住所,並告知上訴人其無資力可買受,上訴人乃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察看並陪同簽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一再告知當時無資力,要求上訴人先行給付頭期款,待其娘家之房子出賣後即有資金可供償還,上訴人一時心軟,並認半年後有交往可能,故先行借貸頭期款及交屋雜項款,並分別於同年3月9日、3月22日、4月13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81萬元、15萬元及82萬元之支票4紙,計255萬元直接交付予第三人即系爭建物出賣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之代表人 許文彬 。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復藉口資金不足,其娘家房子尚未賣出,無法支付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請求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再次基於同情,先行貸與裝潢及傢俱費用,並分別於95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裝潢費用予第三人即設計師 王台光 各26萬元及34萬元,於同年6月11日及6月18日以刷卡方式為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傢俱費予第三人POWERSLEEP7萬8,400元、宜家家具195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3760元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3747元,又於同年6月12日及6月19日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第三人弗羅倫斯傢俱有限公司等傢俱費用共13萬8200元,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傢俱及裝潢費用計84萬6057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交屋並裝潢後,於95年6月間隨即偕其母親及弟弟搬入系爭建物,並持續糾纏其前夫,亦否認與上訴人交往約定,且私自攜走已歸其前夫監護之幼兒,並再次要求上訴人代其給付後續之房屋貸款及未付清之裝潢費用,又一再表明娘家房子未處理,無力支付後續貸款及償還借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代墊款而心生可疑,並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無理性可言,雙方至此已無互信基礎,與被上訴人交往之約定亦無可能,故拒絕繼續代為給付房屋貸款,並隨即要求返還上開借貸之房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並對外謊稱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給付上開費用。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催告後至今逾1個月以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約定清償期之系爭借款。退步言,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7月間曾以口頭催告返還借款,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迄審理期日,亦已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贈與契約未成立。又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亦以結婚為條件,惟今兩造間已無交往、結婚可能,其條件並不成就,被上訴人所得者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爰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承諾願意無條件出資購入贈與被上訴人,故所有房屋價款均為上訴人直接給付給房屋之賣方,並非兩造間之借貸。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乃上訴人自願出資訂做,並直接交付款項與承攬人王台光,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所指傢俱部分,均係上訴人直接購買後,再行贈與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原本感情深厚,上訴人因財力無虞,基於兩造間之深厚情感,因此承諾於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願意無條件購買新屋贈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一家人安居,並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共同照顧被上訴人患有重症之幼女。孰料上訴人經多次與被上訴人之幼女密切相處後,發現被上訴人之幼女身體不佳之狀況超乎其想像,常無故哭鬧,以致上訴人反感。又上訴人長輩認為上訴人生活優渥、家世背景高,不可和有離婚紀錄及有重症子女之被上訴人交往,上訴人因此疏離被上訴人並萌生與被上訴人分手之念頭,甚至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應放棄扶養幼女作為雙方繼續交往之條件。至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違反人性之無理條件,在多次爭執後,上訴人見無法如其所願,在要求被上訴人將原先所受贈之物全數返還未果後,始改口宣稱先前所贈者皆為借貸。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又同時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其本身就事實之主張,已然不相一致。兩造之前雖有論及婚嫁之意思,但與上訴人承諾願意無條件給付系爭建物之頭期款及裝潢、家俱等費用,乃完全無關之兩回事,並非當然可認為兩造間就此必然附有以結婚作為條件。退萬步而言,本件兩造迄今無法結婚,並非被上訴人方面之因素,而係上訴人單方面的事後反悔,拒絕與被上訴人結婚,故本件縱可認為係「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契約」者,亦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或促其條件成就,而使條件擬制成就或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贈與契約仍然成立生效,並未失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舊識(按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配偶
之朋友),於94年間因上訴人之配偶罹患癌症,被上訴人以電話慰問,故與上訴人更為密切聯繫。嗣94年底上訴人配偶辭世,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基於多年情誼,上訴人對其多加照料,至95年3月8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協議離婚,並與其前夫爭奪其幼子之監護權,且欲搬離其與前夫共同住所,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並同情被上訴人甫離婚,而協助被上訴人尋覓新住所。
㈡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察看系爭建物及簽定買賣契約,並
於95年3月9日、3月22日、4月13日開立金額77萬元、81萬元、15萬元及82萬元之支票4紙計255萬元給付系爭建物之頭期款及交屋雜項款,復於95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建物之裝潢及傢俱費用計84萬6057元。
㈢被上訴人由上訴人陪同與證人 闕志 成第一次見面係於其相命
館。被上訴人與證人 闕志成 第二次見面係上訴人請證人闕志成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系爭建物看屋。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節本、上訴人簽發支票4紙、上
訴人簽發95年4月26日到期支票、匯款收據、上訴人95年6月份刷卡消費明細、上訴人簽發95年6月12日、6月19日到期支票3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系爭建物付款辦法表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給付系爭建物之頭期款、雜項費用、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計339萬6057元,縱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給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基於無因管理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 黃春峰 之證述,亦以結婚為條件,惟今兩造間已無交往、結婚可能,其條件並不成就,被上訴人所得者,實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得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39萬6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其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有法律
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明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亦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法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則不必舉證證明就其所收受之金錢係有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係基於多年情誼並同情被上訴人甫離婚,而協助被上
訴人尋覓新住所,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察看系爭建物及簽定買賣契約,並給付系爭建物之頭期款、雜項費用、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計339萬6057元。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可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能以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所舉證人闕志成證稱:房子是1200多萬元,我有問被
上訴人這邊買房子如何付款,黃春峰(被上訴人弟弟)有說要跟親戚或朋友借錢,搬到新屋處,再把舊房屋賣掉還錢,房子簽約我沒有在場,上訴人跟我說要先跟被上訴人墊錢,被上訴人也有表示要把舊房子賣掉錢還給上訴人,但是實際上墊多少錢,舊房子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買房子時黃春峰沒有在場,兩造與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決定買這房子,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去跟親朋好友借錢。我不記得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這個問題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50至51頁)。依此證言,證人雖曾聽上訴人說要先跟被上訴人墊錢,被上訴人也有表示要把舊房子賣掉錢還給上訴人,但其不清楚實際上墊多少錢,舊房子賣多少,也不記得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等語,其證詞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㈣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甲○○到庭證稱:兩造間關
於本件房屋的糾紛,今年5月13日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36頁)。此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㈤上訴人提出外傭之書狀雖稱:伊在95年2至3月間有一個月時
間應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家幫忙照顧被上訴人之小孩,被上訴人告訴伊其將買一棟房子,因為沒有現金所以向上訴人借錢,將來等其母親的房子賣掉就可以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53至56頁)。惟該外傭既稱其於95年2至3月有一個月期間聽被上訴人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未明確說其聽聞之日期、借款之日期、借款之金額等,且未親見兩造間有借款之事,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在3月中旬至6月間陸陸續續向其借款,與該外傭所稱係2至3月間之一個月期間借款,即有未合。該外傭之書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關於房屋頭期款及交屋雜項款,其於95
年3、4月間共4次分別開立支票4紙計255萬元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合康公司之代表人許文彬,關於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其分別於95年4月至6月間,數次以開立支票、匯款、刷卡方式支付設計師王台光、出賣人POWERSLEEP、宜家家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弗羅倫斯傢俱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裝潢費用70幾萬元,先付50萬元,和頭期款加起來一共300多萬元,是一筆筆交付,3月間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到仲介那裡,將支票交給仲介公司,裝潢的錢交給裝潢的人,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去和裝潢的人談,裝潢的費用是我和被上訴人一起交給裝潢的人,有些是用匯款的方式,裝潢的人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房屋總價1000多萬元,由我一期一期匯給建設公司,交屋之前的錢全部是我付的,我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37頁)。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家具價金及裝潢費用既係一筆筆直接由上訴人當面或以匯款、刷卡方式直接交付仲介公司或出賣人,係上訴人與房屋出賣人、家具出賣人、裝潢者談好後,才交付各筆款項與仲介公司、出賣人或裝潢者,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金錢,亦未支付裝潢費用,銀行貸款亦是由上訴人按月直接交付銀行,則此種付款方式與借貸關係顯不相同。再者,關於還款日期,上訴人先則主張「待被上訴人娘家房屋出賣後償還(原審卷,頁2),後稱:裝潢、頭期款都是我付的,我們說好裝潢完畢就要還我錢云云(本院卷,37頁),其前後主張不一,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稱:兩造當時已論及婚嫁並到證人闕志成命相館合
八字,上訴人才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稱:其多年情誼並同情被上訴人甫離婚,又因將來兩造有交往可能,所以才協助被上訴人尋覓新住所並借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金錢時與被上訴人聯繫僅3個多月,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離婚時尚且與其前夫同住,難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其所舉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因為是假離婚,我們還是住在一起,到95年6月2日雙方爭吵,被上訴人把小孩抱走,我們就沒再碰面」等語(本院卷,36頁反面)。惟上訴人自承兩造為多年舊識,上訴人之前妻於94年間罹患癌症時,兩造更密切聯繫,95年3月8日被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並爭奪幼子監護權,欲搬離其前夫共同住所等語(原審卷,1頁),則上訴人稱其給付金錢時與被上訴人聯繫僅3個多月云云並無可採。而甲○○亦稱其請求離婚無效,與被上訴人目前在訴訟中等語(本院卷,36頁反面),則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是否有效既在爭訟中,其所為證言不能證明確實有假離婚之事實存在。再者,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離婚後即欲搬離其前夫之住所而另覓新屋居住,不能以離婚後短暫居住前夫家照顧女兒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為假離婚。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論及婚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闕志成命相館批兩造八字之文件為證(原審卷,64頁)。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稱兩造僅至闕志成命相館論命,非合八字等語(原審卷,105頁),惟該文件上確實有兩造八字之記載,證人黃春峰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合八字回來的時候有答應要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拿批八字的單子給我看等語(原審卷,68頁),上訴人且自承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半年之後如果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斷絕一切往來,雙方可能交往成終生伴侶並互為照顧等語(原審卷,2頁)。
應認被上訴人稱:兩造曾論及婚嫁,並合八字等語為可採信。證人黃春峰且證稱:去年4月吃晚餐時我聽到兩造說話,被上訴人說你買了房子送給我,家具買了就好了,房子不用再裝潢;上訴人說房子都送給你了裝潢就不是問題,跟我在一起就是要你過得比以前更幸福,也是給你一個保障;我從來沒有表示過說要跟親戚朋友借錢,與證人闕志成只有見過一次面,被上訴人沒有跟證人闕志成表示說借錢的事,娘家的房子是我媽媽的,所以被上訴人住在娘家,沒有說要賣房子等語(原審卷,68至69頁)。上開證據顯示,兩造已論及婚嫁並請命相師合八字,被上訴人答應嫁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出錢買系爭房屋及家俱贈與被上訴人,故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頭期款、雜項費用、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承諾願意無條件出資購入贈與被上訴人,故所有房屋價款均為上訴人直接給付給房屋之賣方,室內裝潢乃上訴人自願出資訂做,並直接交付款項與承攬人王台光,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傢俱係上訴人直接購買後再行贈與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稱:兩造間成立借貸,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
付,亦以結婚為條件,惟今兩造間已無交往、結婚可能,其條件並不成就,被上訴人所得者乃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以結婚為條件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贈與有附以結婚為條件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贈與而給付上開款項。退步而言,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等語屬實,上訴人既出於自己之意願而交付金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必舉證證明就其所收受之金錢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則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其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即無足採。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其得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39萬6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已出國之外傭到庭證明其曾聽被上訴人說要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實,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亦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