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至3行「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更正為「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第6至7行「該車為 吳健南 所有人,於104年8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竊」更正為「該車為吳健南之妻所有而為其使用,於104年8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遭竊;已發還」、第10行「嗣於同年9月8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7日18時10分許」、第12行「核糖」更正為「核醣」;證據欄(一)「被告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應非至鉅,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被告林正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2日晚間至當日3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雖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吳健南所有人,於104年8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上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而收受之,後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嗣於同年9月8日18時許,為警在該處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採集林正憲所曾使用之飲料瓶上之生物證物,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去氧核糖核酸作DNA型別鑑定,經比對後,檢驗出該飲料瓶上之DNA-STR與建檔林正憲之DNA-STR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健南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838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故僅能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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