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日」後補充「20時20分」、第3至4行「19日」後補充「20時20分」、第5至6行「經冠益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更正為「經冠益公司依陳伯宇所留聯絡方式多次催討,惟均聯絡無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被告陳伯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宇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陽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約定於104年6月19日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返還期限屆至時,拒不歸還上開車輛,並擅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經冠益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冠益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長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