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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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公業 賴明 法定代理人 賴禹門 法定代理人 賴嘉勇 相對人 賴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錩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被告賴錩錦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賴錩錦、 賴鴻展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錩錦負擔百分之九十,由上訴人賴鴻展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919元、②103年2月10日地政規費4150元、③103年2月17日地政規費8000元、④拍照費用2張1000元。惟關於拍照費用2張1000元,聲請人聲請狀註記為現場拍照的洗照片費用,惟並無資料顯示該照片為空拍照片或其他特殊照片,又所提之收據未載日期,亦難認定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故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069元(計算式:18919+4150+8000=31069),相對人賴錩錦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553元(計算式:31069*1/20=155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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