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及牙齒斷裂(在所內無法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可證,以致被告無法像正常人一樣飲食,益見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為免被告身體病症惡化,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就醫治療。又被告有固定之處所,無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不諱,對犯行深感悔悟且提供毒品來源交由員警偵查,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松 易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本案已定於105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又被告固以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後,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入所,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施打胰島素),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語,有該所105年1月1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