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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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汶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汶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詹汶澂(下稱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2號(102年度偵字第6096號起訴)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且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6月
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再涉犯詐欺案件,並自105年
9月23日報到後就未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目前因該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且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再涉犯詐欺案件,並自105年9月23日報到後就未再向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目前因該詐欺案件經聲請人發佈通緝中等節,亦據其提出被告提示簡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保字第226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0
5年11月2日新北檢兆監103執護632字第52725號函、同署105年11月30日新北檢兆監103執護632字第57449、57
45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為憑(均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執行卷宗),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贓物罪犯有多次收購贓車加以解體轉賣之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求償無門,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念及其始終坦承犯罪,本院遂諭知緩刑,盼其自新。惟其竟於緩刑期間經過1年餘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105年10月19日即未向檢察官及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後因涉犯詐欺案件,不願面對司法調查而逃亡,遂遭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此均有前開證物在卷可憑,足證受刑人對其故買贓物之罪行悛悔之意薄弱,因此半途而廢,惟有執行原判決2年有期徒刑之刑罰,始能導正其行為,並維持法秩序。綜上,本件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維持善良品行,於105年9月23日開始即不遵守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又不向觀護人報到,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之態樣相符,其刑之執行已刻不容緩,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即失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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