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成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3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82號被告葉家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17巷11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樓梯間,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鎖,竊取 王明政 所有之IDARTER牌腳踏車1部。
二、案經王明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當日9時8分許向友人「 王名政 」借用的,「王名政」就住在該址3樓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為尿急要回家竊取該腳踏車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腳踏車車主為王明政而非被告所稱之「王名政」,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該腳踏車為 渠新 買的,平時停放在上址住處樓下,且有上鎖,105年11月19日17時、18時許渠發現腳踏車不見,就馬上去報案了,被告確實沒有向渠借用該腳踏車等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 洪盛陸 105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