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瑞庭
蔡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依其與被告被繼承人 蔡瑞隆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被繼承人蔡瑞隆原住所地即為臺南市;被告2人住所地亦在臺南市,有蔡瑞隆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2人戶籍謄本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蔡瑞隆締約及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自當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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