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27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昱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昱緯於民國10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前,在新北市○○○○街○○○○號前與 蔡尚廷 商談先前糾紛時,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先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蔡尚廷,再將停放路旁之腳踏車抬起砸向蔡尚廷身上,致蔡尚廷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幸因蔡尚廷女友 廖珮延 見狀騎車接應,蔡尚廷始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偵字23527卷㈠第199頁;102偵字23527卷㈡第34頁;本院卷第2反面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蔡尚廷、再以腳踏車扔擲蔡尚廷,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緊接而為,應認屬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呂昱緯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蔡尚廷為傷害行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