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煒霖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路口之來來豆漿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 黃世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世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腦腫脹、蜘蛛膜下出血、腦損傷、廣泛性軸索損傷、胸部挫傷併呼吸衰竭、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世閔告訴被告蕭煒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