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 律師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李陳麗春 關係人即共同輔助人 李翎瑄
李雪卿 關係人即聲請人 李秋錦
李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陳麗春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0,05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聲請人李秋錦、李惠玲、相對人李陳麗春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陳麗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提出意見陳述書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李陳麗春、李翎瑄、李雪卿具狀稱本件起因係出自關係人李秋錦、李惠玲拒還關係人李陳麗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法院第一審判決歸還時,猶以聲請本件用以杯葛、延遲歸還上揭所有權狀,關係人李秋錦、李惠玲遇有家事糾紛,不思循家庭會議解決,動輒興訟,委實不該,關係人李秋錦、李惠玲為本件興訟起因之人,衡情論理,關係人李陳麗春、李翎瑄、李雪卿願共同負擔三分之一費用,餘三分之二費用由關係人李秋錦、李惠玲共同負擔等語;關係人李秋錦、李惠玲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院麟家協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意見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0,0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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