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婷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淯婷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203-JM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張鈞皓則於同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685-LH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鐮村路405巷口時,被告張淯婷在路邊停車欲左彎穿越鐮村路至405巷內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張鈞皓則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2機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鈞皓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淯婷則受有左右2側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淯婷、張鈞皓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淯婷、張鈞皓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淯婷、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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