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貳點伍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江尉正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5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
6號、98年度上重訴字43號判決確定,認屬被告 江尉正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且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並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海洛因係第一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尉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98年度上重訴字43號、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足認上開白色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共2.5018公克),均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