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興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興(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大進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大墩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適有 柯筑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向上南路1段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柯筑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姓骨折合併骨缺損、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側副韌帶受損及右下肢肌無力等傷害。案經柯筑紋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