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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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福裕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行動電話及現金五萬四千元,與本案無涉,未經宣告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四、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上開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觀諸該案判決內容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未於案卷中陳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有何關涉,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彩鳳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