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
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
陸個、分裝勺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肆拾個及盛裝前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
士簡字第1637號、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135號裁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二之「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118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
93912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
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渣袋6個、分裝勺2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40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