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
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
陸個、分裝勺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肆拾個及盛裝前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
士簡字第1637號、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135號裁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二之「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118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
93912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
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渣袋6個、分裝勺2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40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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