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增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又於94年
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900
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
於97年間,再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8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第
五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
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因前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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