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889號、97年度緩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V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110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月30日確定,98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LV皮夾一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之LV皮夾一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