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AMSUKS.
NGAMPHONG.LASAEMMO.NALANONGW.CHOMCHAKSOMPHO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AMSUKSABAI、NGAMPHONGATTHAPHON、LASAEMMONGKHON、NALANONGWAENGARNON、CHOMCHAKSOMPHONG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其中被告姓名「CHOMCHAKSOMPHPNG」,應更正為「CHOMCH
AKSOMPHONG」,及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UAMSUKSABAI、NGAMPHONGATTHAPHON、LASAEMMONGKHON、NALANONGWAENGARNON及CHOMCHAKSOMPHONG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5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88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