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永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其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雨夜駕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於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由 曾海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至該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林永展之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使曾海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曾海茹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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