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登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94元(計算式:247,112元-
1,91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